24小时免费咨询热线

联系电话:13911526629(微电同号)            律师机构:北京立奥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三里屯SOHO办公C座
拜您所托  成您所愿!
免费咨询热线: 139-1152-6629
联系我们 >>
联系律师 >>

汪 稳   资深律师  执业15年  律所合伙人  执行主任

律师证号:11101200910572885


北京立奥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三里屯SOHO办公C座(邮编100027)

电子邮箱:morewin010@163.com

联系电话:1391152662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2007.05.18发布 / 2007.05.18实施)(现行有效)
来源:律师原创 | 作者:wangwenlawyer | 发布时间: 2025-01-14 | 4563 次浏览 | 分享到:

票据法上的效力和票据本身的效力是两种不同的概念,票据法上的效力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一般情况下,一个票据从制作到流通过程中会发生若干个票据行为,由于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原则,某个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更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银行部门规章中规定印鉴不符的支票整体无效是欠妥的。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把它修正为出票人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仅可以作为银行拒绝付款、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之一,而对于其他票据当事人来说,只要签章是真实的,支票仍然有效,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这一原则与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对于错签章仍然认定票据有效的规定也是吻合的。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也要注意区分印鉴不符、错签章和伪造票据上的签章,在法律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区别。

问题解答41.在直接的债权债务人之间,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应该合并审理。要注意前提条件是:票据债权债务人之间是直接的前后手关系,且票据债务人提出了基础关系的抗辩。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问题解答42.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与票据关系相关联的一种权利,这项权利的行使是持票人依据票据基础关系适用民法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规定进行的。这项权利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而是票据法规定唯一得到特殊保护的“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是票据法律制度给持票人一个最后的补救机会。如果当事人直接主张票据追索权纠纷,而经审查,法院认为此案应当是利益偿还请求权纠纷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因为当事人起诉的诉因、诉权和法律关系不适当。

问题解答43.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日期属于票据的绝对应当记载事项,出票人必须在票据表面做记载,否则该票据无效。出票日期的记载,对各类票据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确定某些法律事实的根据,是确定某些期限的起算点的根据,还是确定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的根据。因此,我们认为出票日期空白的票据应当认定无效。审判实践中的分歧主要在:如果在票据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的票据上已经填写了出票日期,那么,这个票据的法律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目前理论界、立法界、司法界对此问题意见无法统一。结合多年的票据法司法实践经验,我们在这里只做原则性的回答,只要票据上已经填写出票日期,在正当、善意持票人的前提下,也就是说,票据直接前后手或者票据转让后的持票人明知,或者有重大过失等恶意持票的情形除外,都应当适用票据文义性原则,以票面记载内容为准,认定票据有效,而不问出票人出票时是否填写出票日期以及不填写出票日期的原因等。

问题解答44.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的《支票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均有: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的规定,但综合以下理由,持票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一,《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法司法解释)中,都已经明确规定了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的权利请求范围,其中并不包括上述支票金额2%赔偿金;第二,依据我国《立法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位阶层次的法学理论,《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支票结算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的法律适用效力低于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而且无权就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做出规定;第三,虽然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空头支票属于无效票据,而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此可以认为,只要空头支票的记载内容以及签章等形式要件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支票是有效票据,出票人仅应当按照票面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不存在另行支付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的问题;第四,中国人民银行已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4号),明令停止执行《支票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虽然《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中的有关规定未予停止执行,但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理念和意见倾向已显而易见。由此,持票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票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出票人主张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七)其他问题

问题解答45.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1210日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自200411日起执行),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中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将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由固定利率变为浮动利率,而最高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相应的批复或调整性规定,因此,出现了部分裁判结果还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确定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与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规定相冲突,以致造成部分案件无法实际执行的后果。

问题解答46.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是指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即挂靠者)以赢利为目的,借用其他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者)名义承揽施工工程的行为。

实践中,被挂靠者不参与工程施工,只收取管理费,不承担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挂靠经营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建筑行业特许经营的规定,挂靠者为资质等级借权经营的,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协议。但有两种情况需要注意,即挂靠者实际承揽的工程与其自身资质证书等级相符,或尽管存在管理费,但挂靠者已完全处于被挂靠者的管理之中。

问题解答47.挂靠协议签订后,挂靠者在建设施工活动中,会与挂靠协议以外的第三者发生许多经济往来,产生许多纠纷,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借贷合同纠纷等。当挂靠者(企业)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发生经济行为时,被挂靠者作为合同主体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但其对挂靠者的经营行为不予管理,对与工程发生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更无选择权,因此挂靠者也应承担合同责任,但要有所区别,要考虑合同相对人行为时对挂靠情况是否明知。当合同相对人对挂靠事实明知时,则说明其行为时实际的交易对象为挂靠者,名义的交易对象则为被挂靠者,其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考虑到被挂靠者责任承担能力通常强于挂靠者,在这种情况下,挂靠者应首先承担责任,在挂靠者履行不能时由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

查看更多>
查看更多>
查看更多>
特别关注
合同房产
家事传承
公司商事
深度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