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 稳 资深律师 执业15年 律所合伙人 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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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情形,要视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履行“通知”义务的特殊情况来理解,这是因为当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转让的债权提出抗辩时,法院在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列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达到法律保护或不损害债务人权益的立法目的。
问题解答21.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不产生约束力,自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在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要根据“通知”的具体内容来判断。这也是从加强债权,同时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进行利益平衡的。
问题解答22.抵消权是一种形成权,在法定条件下,其权利的行使由当事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为之,用于抵消的债务即使复杂,法院也应合并审理。在行使约定抵消权时,则需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约定抵消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即使一方当事人行使抵消权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相应权利的诉讼时效依然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
(四)担保法律制度中的问题
问题解答23.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债权人书面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并无其他承诺性语言意思表示的,法院不能单凭其签字盖章行为认定是重新确认或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
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消灭的只是债权人的胜诉权,而非债权债务本身。此时,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只是自然债务,如果原保证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对债权人自然之债担保的同时,亦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
问题解答24.这个问题的讨论基础比较复杂,包括考虑到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等于或短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无效的一般保证合同和连带保证合同在时效期间计算上的区别;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债权人和保证人利益平衡的问题及合同无效的确认可能滞后于债权人权利的主张等情况。综合上述多种因素,我们认为:第一、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亦无效,不存在保证期间的计算问题,而只是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依主、从债务原则,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主合同的时效期间确定,主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发生中断。第三、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独立于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约定亦无效,但在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保证期间的约定是债权人何时主张权利的依据。此时,应当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保证人应当承担责任之日起算无效连带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债权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履行保证责任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导致无效连带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时间点。
问题解答25.这里解决的是同一债权有数种担保方式,如何进行选择的问题。对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本身提供的抵押,又有保证时,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债务人作为抵押人的情况下,债务人首先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责任,债权人的权利在此范围内并不会受到损害,同时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也要追及债务人,包括抵押物。
对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又有保证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选择何种方式向担保人行使债权是债权人的权利,但债权人、抵押人、保证人对担保债权行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问题解答26.《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故在追偿权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明确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不需要另行起诉追偿债务。
问题解答27.最高法院曾于2000年10月26日以法经[2000]244号函答复山东省高级法院:在借款、买卖等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但是,对于为分期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如何起算的问题,该函并未涉及,法律也无明确规定。担保法仅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但对于分期履行之债务的保证期间,是从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还是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起算?最高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对此问题提供的审判思路是:为分期履行之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五)保险法律制度中的问题
问题解答28.“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关系到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掌握责任免除条款范围的关键是,在“除外责任”条款之外,是否还有属于免除保险人单方责任义务的条款,即保险人责任的免除具有绝对性,其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导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因此我们认为在《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责任免除”,即通常所称的“除外责任”之外,责任免除条款还应包括其它所有即使不是因为被保险人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保险人也当然地不承担责任义务的条款。
问题解答29.对此问题的回答,主要是参照保监会的答复做出。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以“违法犯罪行为”责任免除条款抗辩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保监复[1999]168号“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指出,“在保险条款中,如将一般违法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应当采取列举方式,如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如采用‘违法犯罪行为’的表述方式,应理解为仅指故意犯罪行为”。“对于犯罪行为,如果当事人尚存,则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已明显构成犯罪行为”。“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或者故意犯罪行为构成除外责任或责任免除,除保险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外,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具有因果关系”。
问题解答30.《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合同(保险单)中往往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在若干天内报案、提交有关保险单证,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产生了不少纠纷。保监复[2000]304号“关于对《保险法》有关索赔时限理解问题的批复”中提到,“某些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限、通知期限等诸如此类的规定,不是一种时效规定,应当理解为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的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其违约所造成的实际后果来确定,并不必然导致保险金请求权的丧失或放弃。” 参照保监会的批复,我们认为,保险人不能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而当然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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