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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彩礼纠纷
来源:律师原创 | 作者:wangwenlawyer | 发布时间: 2025-02-01 | 1532 次浏览 | 分享到:

       
        
哪些情况下应当返还结婚时给付的彩礼?

        双方在商议结婚的过程中产生矛盾请求退婚的,或者结婚后产生矛盾导致离婚的,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给付的彩礼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其中,第1种情形是在商议结婚的过程中产生矛盾而退婚时产生的退还彩礼纠纷,此时双方还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然不存在离婚问题。第2和第3种情形是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产生矛盾导致离婚的发生了退还彩礼纠纷,此时要求退还彩礼需要在离婚诉讼中或者离婚后提出,不能在维持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提出,即不能在婚内提起返还彩礼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怎样理解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中的“生活困难”?

        这里的“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即给付彩礼后,导致给付一方实实在在地生活困难,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仅仅只是财产上受到了一定损失,生活质量有所下降而已。比如,同样是给付10万元的彩礼,身价千万的富豪相对来讲虽有一定损失,但尚不至于导致生活困难,而出身贫苦家庭的农村小伙,10万元的彩礼可能是其全部的家庭存款,甚至还有借账,因此给付后导致了绝对地生活困难。

 

        结婚前给付彩礼是不是附结婚条件的赠与行为?能否以结婚条件未成就从而赠与行为不成立为由要求返还彩礼?

        结婚前给付彩礼不是附结婚条件的赠与行为,不能以结婚条件未成就从而赠与行为不成立为由要求返还彩礼。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多是基于对现状的认识和对未来发展的预期,为了实现预期的民事结果,排除不确定的风险,而预先设定一定条件的意定民事行为。婚姻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人身关系,婚姻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附随于人身关系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婚姻关系成立的条件、婚姻的效力、婚姻关系的解除等,都是法定的,而不是当事人所能意定的,因此,不能将婚姻关系视为契约,也就不能将给付彩礼的行为视为附结婚条件的赠与行为。

 

        彩礼是女方父母收的,是否应当起诉女方父母或者将女方父母作为第三人起诉要求返还彩礼?

        答案是不必如此。现实生活中,就给付人而言,因大多数情况下彩礼的数额较大,给付一方往往需要动用全家人的共同财产,甚至需要全家人共同对外举债,因此彩礼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近亲属如父母等所为的给付。同样,就收受彩礼的一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接受彩礼的情形,也包括由其近亲属如父母等接受给付彩礼的情形。那么,是否应当起诉收受彩礼一方的父母或者将其父母作为第三人起诉要求返还彩礼呢?其实不必如此,法律也没有这样规定,理由如下:

        1、离婚案件的男女双方因其人身关系绝对的相对性,如果在诉讼中追加第三人,使民事实体关系与民事诉讼主体分离,显然有违法理。

        2、将收受彩礼一方的父母列为当事人,实际上是将彩礼纠纷混同为了一般的财产纠纷,只看到了事件表象,而未看到内在的实质,忽视了彩礼给付系因婚姻关系所引起的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彩礼的给付因男女双方结婚而发生,又因双方离婚而返还,虽然彩礼的交接是由男女双方的父母进行的,但这仅仅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表现,双方父母在此过程中扮演了代理人的角色,实质上与彩礼有关系的只能是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彩礼的返还也不能脱离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所以返还彩礼纠纷诉讼的当事人只能是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即使是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就已产生的返还彩礼纠纷,也不能因为尚不存在婚姻关系而有不同,纠纷产生的事实基础系因期待缔结婚姻关系所引起,仍然只在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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