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行为并不违法。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在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由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之前,股东不存在“出资义务”,自然就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
所以,在认缴制下,在公司章程允许的范围内,股东不存在现实的出资义务,其股权受让人并不当然存在连带出资义务。
二、股权受让人明知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受让股权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向股权受让人明示其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受让人仍受让该股权的,由于股东已经告知股权受让人,且股权受让人所受让的股东资格当然包含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而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是每个股东最主要的义务,故股权受让人应当承担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
三、股权受让人不知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受让股权后的处理。
在股权转让中,股东向受让人明示其股权出资情况是其转让股权的主要义务,股权受让人也有义务了解股东的出资实缴情况。
1、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尚未到期时,股东对股权受让人隐瞒上述情况后转让股权的,股权受让人作为新股东应当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然后向原股东追究违约责任。
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尚未到期时,股东履行出资的义务尚未成就。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后成为新股东,必须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即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因转让股权失去相应股东资格,故无需再履行出资义务。
但基于原股东和股权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原股东应保证其所转让的股权无权利瑕疵,这也是其法定义务,在原股东没有履行该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该义务时,导致股权受让人对尚未出资这一权利瑕疵不知情时,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依据公司章程,股东负有出资义务,但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该股权,受让人在知情的情况下仍受让的,应当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成就之时,就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之日。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就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的,且受让人知晓的,股东和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出资义务。
综上,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在已到期的出资义务下,股东及股权受让人的权利义务与实缴制无异。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股权受让人无论是否知情均应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仅在善意情况下可以追究股东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