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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2007.05.18发布 / 2007.05.18实施)(现行有效)
来源:律师原创 | 作者:wangwenlawyer | 发布时间: 2025-01-14 | 4562 次浏览 | 分享到:

问题解答31.此问题往往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联系在一起。所谓“主诉”,是指投保人在某次看病过程中,主动告诉医生其曾经患过何种疾病。需要注意的是,“主诉”内容应明确记载于医院留存的原始病历中,语言不能模糊,不能引起歧义。

问题解答32.这关系到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理解问题。容易产生不同理解的是第二款,“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即在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时,是否还需要满足“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这一条件?我们认为,在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无论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而在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只有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投保人未告知事项是否与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只要是投保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就可以拒赔。

问题解答33.对此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可以依法(转让)或者质押人寿保险的保险单。我们从《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出发,区分了两种情况,即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和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单,分别对待。在投保人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单进行转让或质押时,强调需要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以加强对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保护。

问题解答34.实践中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人身保险所属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其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为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应认为其属于“损失补偿性质”保险。从财产保险“无损失则无补偿”原则出发,保险人不能因疾病或受伤治疗而获得费用以外的利益,保险人有权在给付保险金的范围内向第三者进行追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如果适用“无损失则无补偿”适用原则,是否会与《保险法》的现行规定相矛盾?我们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发,结合保险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答复,并考虑到保险人相对强者的地位,对此问题作出了回答。

《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中国人民银行银保险[1998]63号“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无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责任’之约定,保险人应负给负医疗费的责任。依《保险法》第六十七条(注,修改后的第六十八条),保险人给付上述医疗费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我们参照此种意见作出了解答。

问题解答35.《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性,此款应解释为:在法律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仅可以直接向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而且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我国现阶段只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者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问题解答36.第三者责任险一般是指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

依照较为传统的责任保险理论,责任保险合同在性质上仍属于填补损害的保险合同,以填补被保险人的实际发生的损失为终极目的,被保险人无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损害之前,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没有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这虽有助于促使被保险人实际履行赔偿责任,但也给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给付责任提供了借口。若发生被保险人支付不能,受害人不能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亦不能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造成保险人可以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公平后果。我们认为,现代责任保险的理论和实务摒弃了责任保险的终极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损失的理念,发展了责任保险保护第三者利益的功能: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实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而受到损失,只要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为法院判决所确定或者依照被保险人、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协议而确定,被保险人可以对保险人提起诉讼。至于保险人如何给付保险赔偿金,则依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办理。基于此,我们对此问题做出了回答。

问题解答37.在保险纠纷案件中,会经常出现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定损金额少于实际修理费金额(主要表现为机动车),即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所签订定损协议所确定的修理费限额不足以修复保险车辆或者定损项目、范围少于实际修理项目。在案件审理时,保险公司往往主张双方已对赔偿金额通过定损协议加以确定,对于超出定损协议确定的部分金额不应予以赔偿。我们的意见是,除非保险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修理费用中有不合理的部分,否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进行赔偿。   

(六)票据法律制度中的问题

问题解答38.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包括:(1)《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2)《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恶意抗辩”情形包括:《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问题解答39.《票据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因此,金额空白支票,必须经过出票人授权补记后,才能和一般的有效票据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否则不得转让和提示付款。但是,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在认定金额空白支票的法律效力时,应当审查票据行为是发生在票据直接前后手之间,还是票据业经转让这一前提条件。对于票据的直接前后手,票据债务人可以用授受票据时金额空白或者没有经授权补记进行抗辩;如果支票已经转让,金额填写齐全且无瑕疵,无论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行为人是否授权补记,在持票人是善意持票人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支票有效。票据义务人应当按照支票文义履行票据义务。

问题解答40.“印鉴不符”主要是指支票出票人的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一致的情况。银行部门规章《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都规定“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无效支票。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对此做出修正,规定在支票出票人的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一致的情况下,仅支票出票人的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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