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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 稳 资深律师 执业15年 律所合伙人 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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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立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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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以房产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的,不属于未依法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具体到房产出资,房屋降价了,出资人不需要补足出资。当然,如果各出资人事先约定一定时间内房产出资贬值时出资人需要补足出资的,那么该房产出资人则需要补足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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