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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 稳   资深律师  执业15年  律所合伙人  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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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发布 / 2016实施)(现行有效)
来源:律师原创 | 作者:wangwenlawyer | 发布时间: 2025-01-12 | 4872 次浏览 | 分享到:

       三十一、【成本价购买公房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以成本价购买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公有住房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应综合考虑房产来源、夫妻双方工龄折扣、是否影响另一方福利分房资格等因素予以公平分割。

       三十二、【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的分割】限售期内的经济适用房、两限房在离婚诉讼中可以酌情进行分割。

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由一方在婚前申请,以个人财产支付房屋价款,婚后取得房产证的,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以夫妻双方名义申请,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屋价款,离婚后取得房产证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十三、【标准价购买公房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而获得的“部分产权”,该“部分产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在综合考虑房产来源、工龄折算等因素,并征求原产权单位意见确定产权单位权利比例后,予以公平分割。

       三十四、【约定服务条件房产的分割】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与用人单位约定服务条件取得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时服务条件尚未实现的一般应判归约定服务条件一方。

       三十五、【小产权房分割】对于已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小产权房,不予处理;但违法建筑已经行政程序合法化的,可以对其所有权归属做出处理。

       对于虽未经行政准建,但长期存在且未受到行政处罚的房屋,可以对其使用做出处理。在处理使用时,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相关诉讼请求。在处理相关房屋的使用归属时,能分割的进行分割,不能分割的可采用协商、竞价、询价等方式进行给予适当补偿。

       在涉小产权房分割案件中,应在判决论理部分中明确使用处理的判决内容不代表对小产权房合法性的认定,不能以此对抗行政处罚、不能作为产权归属证明或拆迁依据等。

       三十六、【公房承租权的处理】离婚案件中涉及到公房承租权处理,属于直管公房的,可在判决中明确承租权以及承租关系的变更。

属于自管公房的,夫妻只有一方在产权单位工作,一般应把承租权确定在产权单位工作的人名下,另一方获得补偿;但经产权单位同意的,可以确定由另一方承租或共同承租。

       三十七、【优惠购房权性质与折算】农村拆迁补偿中按所涉人口数取得的优惠购房权系基于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利益,但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

离婚时优惠购房权价值折算可考虑优惠取得的房产性质、能否上市交易、能否取得产权证等因素,在不高于市场价格与优惠价格的差价范围之内予以确定。

 

       第六部分:债权债务分割

 

       三十八、【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区分标准】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推定为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根据具体案情认定构成个人债务。

       (1)夫妻双方主观上不具有举债的合意且客观上不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2)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无理由相信该债务是债务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成立。

       三十九、【因侵权产生债务的性质】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但该侵权行为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十、【大额债务凭据的认定】离婚诉讼中对于夫妻一方出具无证据表明另一方事先知晓的大额债务凭据,并据以要求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情结合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关系、转款记录、借款时家庭财务情况等对债务真实性及性质进行判断。

       四十一、【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债务的认定】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出具的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据以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如法律文书主文中对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性质有明确认定,依该认定确定;如法律文书主文未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则可根据本文件第三十八条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

       四十二、【债权确定时间与性质认定】婚前一方享有的确定可以实现的债权,婚后实际取得的,应认定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并确定可以实现的债权,离婚后实际取得的,应认定为婚内财产。

 

       第七部分:其他涉财产问题

 

       四十三、【彩礼问题】彩礼一般是指依据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不具备上述特点的婚前财产赠与不构成彩礼。

涉彩礼纠纷一般应列夫妻双方或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四十四、【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分割原则】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上述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推定为共同共有,但根据同居时间、各自贡献、生活习惯等因素能认定为按份共有财产的除外。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财产混同的,推定为按份共有,具体份额比例可依据同居时间、各自贡献、生活习惯确定。

       四十五、【离婚协议约定赠与之撤销权限制】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个人财产或共有财产赠与对方或第三人,离婚后交付或变更登记之前,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部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四十六、【婚内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家暴等行为造成另一方人身损害的,受害方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向侵权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受害方取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有权在离婚诉讼中依据《婚姻法》四十六条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四十七、【离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害赔偿】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依《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可主张赔偿损失。

       四十八、【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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