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 稳 资深律师 执业15年 律所合伙人 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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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是指当事人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担保。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如果当事人只有关于定金的约定,而没有实际交付定金的,则定金担保不成立,只有合同当事人将定金实际交付给了对方,定金担保才能成立。
定金罚则:定金具有双重担保性,并且,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置了双向惩罚规则,即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丧失定金;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违约定金、证约定金
1、立约定金。立约定金常与预约合同并存,是指在订立正式合同之前,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目的在于担保成功订立正式合同的定金。
合同的订立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等一系列过程,这个过程有时候较短,不需要立约定金作为担保就能够快速完成。但在有些情况下,订立合同的过程可能需要持续一段较长的时间,尤其是在订立一些标的额较大的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已经为订立合同作出了很多的必要准备,相互之间对于合同的大体内容已经基本取得了一致,但又存在一些未定细节还需要进一步协商,当事人都不愿意轻易放弃订立合同,但又不能立刻订立合同,于是就采用立约定金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以求最终成立合同,完成交易。
2、成约定金。是指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与要物合同之物的交付作用相同,即将支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合同自支付定金时成立。当然,如果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生效。
成约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故成约定金并非债的担保。
3、解约定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承受定金罚则作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代价所设置的定金。如果当事人解约,则将以丧失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作为代价,即交付定金的当事人可以放弃定金以解除合同,而接受定金的当事人也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以解除合同。解约定金的实质在于给予合同当事人于放弃或者加倍返还定金等条件下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其作为担保方式之一,功能是担保当事人不至于轻易解除合同。当事人为了不至于损失定金或者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损失,从利益考虑出发,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解除合同的几率,促使合同的顺利履行。
合同中约定了解约定金的,当事人以承担定金损失为代价要求解除合同的,对该合同不能强制实际履行。合同解除后,虽然适用了定金处罚,但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虽然承担了定金损失,但并不排除有损失的一方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在守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大于定金收益的情况下,承担了定金处罚的当事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违约定金。实际就是履约定金,即以担保合同的顺利履行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所规定的定金就是违约定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5、证约定金。是指以实际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即定金)的事实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所派生的定金。证约定金不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合同是否成立与定金的交付没有关系。《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对证约定金作出专门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认可交付定金的书面证明(如发票或收据)为主合同业已成立的证据。事实上,证约定金是一般定金都具有的共性,大多数情况下,定金的证约性质不因当事人专门约定而产生和独立存在,而是由违约定金、解约定金和成约定金所派生。
定金的性质:
1、定金的性质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定金具有互不排斥的多重性质。例如,对于立约定金,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主合同订立后,定金不予返还,而是转作违约定金;对于成约定金、证约定金,亦可通过约定使其给付后同时具有违约定金的性质。
2、在有些情况下,即便当事人未约定,也可以推定定金兼具约定性质以外的其他性质。如违约定金、解约定金和成约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而从合同的存在必定能够证明主合同的存在,故上述三种定金当然同时具有证约定金的性质。
3、当事人未对定金性质作出约定时,应当作出相应的推定。一般情况下,应当推定该定金仅具有定金的一般性质。根据《担保法》的立法精神以及我国的交易习惯和司法实践的普遍认可,我国定金的一般性质应当为违约定金。
需注意的问题:
1、定金的数额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但担保法对其最高限额又作了限定,即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 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一方当事人实际交付了定金且另一方当事人实际接受了定金后,定金合同才成立。
3、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4、定金合同属于从合同,如果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即便当事人已有交付和收受定金的事实,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即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却不一定无效。
5、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或出现履行瑕疵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到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6、适用定金罚则可否同时请求损害赔偿:
定金责任不能替代损害赔偿责任,两者应该区分开来。如果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另一方适用定金罚则的同时,可以同时请求损害赔偿。但是,适用定金罚则和主张损害赔偿的总额不能大于标的物的价金总和。
7、一方在适用定金罚则的同时,可否请求另一方实际履行合同:
如果该定金的性质属于解约定金 ,一方适用定金罚则的同时就不能请求另一方实际履行合同;但如果定金的性质属于违约定金、立约定金或者成约定金,一方适用定金罚则的同时,还可以请求另一方实际履行合同。
双方均违约时定金罚则的适用:
在双方均违约的情形中,如果一方违约属于法定或者约定的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另一方就其他事项违约,则仅就前者单方适用定金罚则,对后者可以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双方违约均属于法定或者约定的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则对二者均适用定金罚则,即一方丧失定金,另一方双倍返还定金,相互抵销后,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定金。
实务中,应当注意区分双方违约和不安抗辩权以及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即一方看起来违约,实则是基于对方的违约行为所行使的不安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此时,仍然只有对方一方违约,因此,应避免将一方行使抗辩权的行为误判成违约,从而认定为双方违约。
定金与其他担保方式的区别:
1、保证、抵押、质押、留置担保的目的,都只在于确保债权人一方的利益,对债务人不提供任何保障。而定金担保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提供履行保障。
2、定金和保证产生的权利为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而抵押、留置、质押取得的是担保物权,对担保物及其变现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3、定金罚则具有惩罚性,而其他几种担保都不具有惩罚性。
定金与违约金的适用: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从法理上分析,定金罚则具有惩罚性,违约金也具有惩罚性,如果同时并用,对于违约方过于苛刻,另一方则会获得不应该获得的收入,有违公平原则。
定金与保证金:
1、保证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留存于对方或提存于第三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流行的保证金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而要求另一方提供的保证金。另一种形式的保证金,是双方在合同成立时,为保证各自义务的履行而向共同认可的第三方(通常为公证机关)提存的保证金。
2、保证金也具有类似定金一样的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但其没有双倍返还的功能。而且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定金的功能,如合同订立的保证、合同生效的条件、合同成立的证明或者合同解除的代价,而保证金是不具备这些功能的。
3、保证金的留存或者提存的时间和数额是没有限制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在合同履行前、合同履行过程中皆可;保证金的数额可以相当于债务额,并不像定金那样,其总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总价款的20%,而且必须是在合同约定时或者合同签订前给付。
定金与预付款:
1、预付款是指产品或劳务的接受方为表明自己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为对方履行合同提供一定的资金,在对方履行合同前率先向对方支付的部分价金或劳务报酬。实践中,订金、预付金、诚实信用金等都属于预付款。
2、两者的区别:
(1)支付预付款的目的在于,以率先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作为合同履行的诚意,或者将这一款项作为合同履行所需资金的一部分。所以,预付款实际上是合同应该履行款项的一部分,定金则不然。
(2)定金的给付时间既可以在主合同订立前,也可以在主合同订立后。而预付款一般是在合同正式订立之后才能要求给付。
(3)定金的作用在于担保主合同的履行,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一般就约束双方当事人按时签订正式合同;而在合同订立后的定金主要在于促使双方当事人进入合同的实质履行阶段。但就预付款而言,合同无效或者出现违约事由时,退还相同金额的款项即可,其不具有惩罚性。
(4)如果给付款项的意思不明确,或者依法不能认定存在定金条款或定金合同的,也不能认定属于定金性质的,应当推定为预付款。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担保方式】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八十九条 【定金及其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的成立】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十三条 【担保合同的表现形式】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八十九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定金】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约金与定金的选择】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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