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 稳 资深律师 执业15年 律所合伙人 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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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所取得的利益正是别人的损失。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后,就在不当得利人与利益受损人之间产生了一种债权关系,即利益受损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当取得的利益,而不当得利人有义务予以返还。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项:一是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二是另一方受有损失;三是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根据。
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者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
判断受益人是否取得了财产利益,对比而言,凡是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之以前存在增加,或者应当减少而未减少,即为取得了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损失的,损益抵销后剩余有利益的,也为取得了利益。具体而言,取得财产利益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
(1)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即通过取得权利、增强权利效力或获得某种财产利益或义务的减弱而扩大财产范围。包括:
① 取得财产权或其他财产利益,比如,取得所有权、用益物权、债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等。占有在我国虽非一种权利,但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具有财产利益性质的法律上的地位,通过占有亦可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故可因占有而成立不当得利。
② 财产权的扩张或效力的加强,受益人在原有权利的基础上扩张了行使权利标的范围或效力范围,也属受有利益。如因第一次序抵押权消失而使后次序抵押权依次上升。
③ 权利或利益上的限制或负担消灭,如存在于所有物上的抵押权消灭,对所有人也属一种得利。
(2)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因财产或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所获得的利益。包括:
① 债务的减少或消灭。债务人以其总财产为一般债权提供担保,债务的减少或消灭,使债务人原本应履行债务的负担减少或解除,对他而言,也是得利。
② 本应设定的权利负担而未设定,此亦为一种得利。
③ 取得劳务或物的使用。例如甲依据与乙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劳务,后该劳动合同因违反劳动法而被宣告无效,乙因甲提供的劳务而受有利益。再者,无合法使用权的人擅自使用他人之物,其也因物的使用而受有利益。
2、一方受有损失
仅有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而未给他人带来任何损失,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甲投资兴建游乐场,乙邻近的房屋价值剧增,乙获有利益但并未给甲带来损失,乙对于甲而言不成立不当得利。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包括应当增加而未增加利益(即可得利益)的丧失。对于后一种情形,受损人无须证明该项事实如未发生其财产确实可以增加,而只需证明若无该项事实,依照通常情形,其财产当可增加,即为受有损失。也就是说,“应当增加”的判定不必以其“必然增加”为必要条件,只要在通常情况下受损人的利益能增加即为“应当增加”。比如,无权使用他人房屋的人实际使用了他人的房屋,不管他人是否有使用该房屋或是否有出租该房屋给第三人获取收益的打算,只要无权使用人使用了他人房屋,都可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受到了相当于租金流失的财产损失,因为他对房屋进行使用收益的潜在价值受到了侵害。
3、受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由于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但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受益大于损失,或损失大于受益,均可成立,它影响的只是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大小。另外,受损人所受的损失与受益人所得的利益,其形态也不必相同。比如,无权处分人处分了他人之物,无权处分人获得的是物的价金,而物的原所有人丧失的是该物的所有权,但仍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
对于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有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之争。直接因果关系说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如果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事实发生,即使这两个事实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也不应视为具有因果关系。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不必基于同一事实,只要两者之间具有可依社会观念认可的牵连关系,即如果没有受益的事实,他方即不致受有损失时,则二者之间便具有了因果关系。这两种主张在有第三人行为介入时,往往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结论:如乙偷窃甲的现金,清偿了乙对丙的债务,依据直接因果关系说,丙的受益是基于乙的清偿行为,甲的受损是基于乙的偷窃行为,它们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受益与损失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依据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则受益与损失间因两个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具有了因果关系。通说认为,为了充分发挥不当得利对不公平的财产变动关系的调节作用,应采非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因此,只要他人的损失是由获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说没有不当利益的获取,就不会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均应认定受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称之为“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根据是指缺乏获取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对此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主张:
统一说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当具有统一的意义,对各种不当得利情形下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应以统一的标准界定,如财产或者利益变动违反公平或正义,或者违反共同生活的基本准则,在统一说下又有公平说及正法说、债权说及相对关系说、权利说等不同见解。
非统一说认为,各种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有其存在的不同基础,应区别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分别说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用统一的概念如违反公平正义加以说明不符合不当得利存在的实际情形。非统一说通常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说明无法律上原因的意义。如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欠缺给付的目的(即给付原因);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无法律上的权利。
对于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具体含义,实践中多主张采纳非统一说来界定无合法根据。
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之债,受损人因此获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项请求权以使得受益人返还其所受利益为目的,而非以填补相对人所受损害为目的。所以,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超过了受损者的损失,受益人只在损失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较受损者损失小,受益人也只于受益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但受益人主观上为恶意的,受损者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因其善意或恶意而有不同:
1、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善意受益人,是指于受益时不知道其受益无法律上的根据的受益人。不知无法律上的根据,不因过失或无过失而有不同,因过失而不知者亦属善意。善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的确定时间以受益人收到利益返还请求之时为限,于此时非现有的利益,免负返还义务。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以原物为主,当原物依性质或其他情由如消费、消耗、出卖、被盗、遗失等不能返还时,于现存利益范围内受益人应偿还折价款。
现存利益不以受益人取得利益的原形为限,原形虽发生变化,但只要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其代偿利益仍然存在,即有现存利益。凡受益人的财产总额因取得利益而增加,且该财产总额增加尚存在,则可判定有现存利益存在。以下几种情形都属于现存利益:
(1)原物以及利用原物(或权利)衍生的其他利益,如法定孳息。但通说认为,受益者受领的孳息或使用利益,在某些情形下,无全部返还义务,如经过受益者的特殊经营能力而获取巨大收益时,只须返还通常情况下一般人可获得的平均利益即可。
(2)受益人取得的利益经消费而不存在,但受益人因消费不当取得的他人利益而使自己节省的消费支出。
(3)受益人取得利益的原形已不存在,但受益人因此取得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对价请求权等代偿利益。
善意受让人为取得利益或维持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可以在返还现存利益时,要求权利人承担有关费用或从现存利益中予以扣除。这些费用以取得或保管、增加现存利益的必要、有益费用为限。因受领标的物的性质或瑕疵造成受领人的损害也可类推适用这一规则。
2、恶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恶意受益人是指明知无法律上的根据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恶意受益人负担较善意受益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当初所受的一切利益、基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以及当初所受利益的孳息。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不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受益人都应当如数返还,不得主张因利益不存在而免除返还义务。
恶意受益人为取得、保存、增加该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向权利人主张承担,或从返还额中扣除;恶意受益人支出的有益费用,只能在现存的增加额限度内要求返还,或予以扣除。
恶意受益人依上述方法返还受损者利益,仍不足以弥补受损者损失时,恶意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项赔偿责任为一种特别的赔偿义务,不以受益人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现有司法解释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并未区分受益人是否为善意或恶意,而是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和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依据该解释,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原物及孳息,其他收益上缴国家。
3、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受领人将其所受领的标的物无偿让与第三人,则于受领人因此免除返还义务的限度内,第三人对受损失者负返还责任,这就是不当得利制度下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因第三人所受利益,是由于不当得利受领人的让与行为,第三人受有利益有法律上根据,故第三人与受损者之间不成立不当得利关系,但第三人无偿取得利益,相对于受损者所受到的损失,如不返还将显失公平,故惟有赋予第三人返还的义务才能实现对受损者的保护。
第三人所负返还义务的成立要件为:
(1)受领人为无偿让与;
(2)受领物为受领人应返还之物不限于原物,也包括原物孳息、代偿物等在内,如受领人将原物与他人交换的物赠与第三人,受损者对于第三人在原物价款限度内有返还赠与物的请求权;
(3)受领人因无偿让与而免除返还义务。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是以受领人的返还义务被免除为前提的,如果受领人仍有返还义务,第三人则无须承担返还义务。如受领人为恶意受领人时,由于其返还义务并不因受领利益不存在而免除,第三人无须负返还义务,但受领人无资力或死亡的,第三人仍须负返还之责。
不当得利返还的方式:
1、原物返还,即当原物尚存时,应返还原物。
2、作价返还,即如果原物已不存在,则可作价偿还。
关于价额的计算方法,通说认为,当受益人所受利益为劳务时,其价额为劳务的通常报酬;当原物因附合而丧失所有权时,应以因附合对于受益人所生的利益即物的升值为标准;当原物因他人侵权而灭失时,应以受益人所得赔偿额为限;当原物被消耗时,应以消耗时的市场价格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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