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 稳 资深律师 执业15年 律所合伙人 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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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分割房改房?
所谓房改房是指单位作为福利出售给职工的住房。职工按标准价、成本价、市场价等不同的价格标准从单位购买到了公有住房,取得了该公有住房的全部或部分产权,这类房屋统称为房改房。
房改房在离婚时究竟应该如何处理,首先要弄清楚该房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解决离婚时房屋、财产分割的关键。如果离婚纠纷中涉及的房改房是由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购买的,则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不过这种情形很少见,因为购买房改房通常要求二个以上户口。如果房改房虽是在一方婚前购买的,但是双方共同出资,那么即使房屋是在一方的名下,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该房改房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无疑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该房为共同财产,则按照有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则进行分割。如果认定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则又不同于一般的个人财产。这主要是因为,根据我国的房改政策,夫妻一方如果已经享受了国家房改的福利政策,购买了房改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不能再享受有关的房改福利。这意味着,虽然一方是以个人名义在婚前购买房改房,但在双方结婚后,实际上已经将对方享受房改福利的权利提前预支了,因而对于那些即使是一方婚前购买的房改房,其配偶在离婚后如果无房居住,该方又提出要求的,可以考虑准许其适当居住使用。总之,分割房改房时,一定要注意保护夫妻双方对房改房的合法权益,不能简单的以“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来划分。
离婚后承租的公房如何处理?
所谓公房,即公有房屋的简称,是指房屋产权属于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夫妻共同使用、承租公房,一旦离婚,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公房由谁使用、承租问题的处理。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2月5日《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由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均可承租的情形。
对于上述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1)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2)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3)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4)照顾无过错一方。
在具体处理时应当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如公房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则可隔开由双方分别居住,或者经过协商将公房另行调换两处面积较小的公房分别居住,或者将公房由一方承租,而由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等。如果公房面积较小,不能隔开分室使用,则应根据有关原则经过调解判决由一方承租使用,并由承租方对另一方给予适当的补偿。
怎样保护离婚后一方的居住权?
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况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如果原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面积较大可以分室居住的,可以调解或者判决暂时居住,但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方应当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如果原租公房面积不大不能分室居住,承租公房一方又有负担能力的,则应由承租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以使无权承租方可以另租房居住。
离婚后单位自管房屋租赁关系如何调整?
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为单位自管公房,在婚前或婚后由一方向本单位申请取得所住公房的承租权,离婚时,依照规定双方均可承租该公房的,这就需要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处理前,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自管房单位同意,才可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然后由承租人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登记手续。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怎样清偿?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由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法定连带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明确离婚时共同债务清偿的效力,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离婚时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对于已届清偿期的共同债务应由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后剩下的部分,由双方分割。在此情形下,夫妻共同债务因清偿而消灭。
2、双方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或离婚时尚未到期的共同债务,一方或双方不愿意提前清偿,则由双方协议确定各自所应承担共同债务的份额。在此情形下,双方的债务清偿协议除经债权人同意并免除其连带责任外,仅具有对内的效力,不过是双方约定各自分担的债务份额,并不因此而产生对外的效力。离婚后,对债权人而言,该项债务仍为连带债务,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3、双方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经济能力及照顾女方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判决双方按一定比例承担债务或者让具有较强经济能力的一方单独承担债务。在此情形下,法院判决确定的是双方各自分担的债务的份额,也仅具有对内效力,并不能因此而认为法院的判决具有将连带债务变更为按份债务的确定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4、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离婚后,一方因清偿超过自己分担部分的给付额,致另一方同免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有权向另一方请求偿还其各自分担的部分。此即连带债务人间的求偿权。
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婚姻当事人假借离婚而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履行的情况。例如,双方在离婚时将全部或主要夫妻共同财产归一方,另一方承担全部或大部分共同债务,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承担债务一方即以无清偿能力为由拒绝给付。值得注意的是,这样的债务清偿协议未经债权人同意,连带债务人间有关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债权人不生效力,离婚协议不能成为免除连带责任的事由。即,离婚引起的身份关系的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在这一连带债权关系中的地位,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债务清偿的约定只具有确定连带债务人内部清偿份额的效力,对债权人并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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